被告人何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53********,汉族,初中文化,新邵县**镇卫生院原院长,湖南省新邵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邵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以来,在新邵县**卫生院集资修建住院楼完工之后,被告人何某甲利用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身份及掌握卫生院行政公章的便利,对外谎称因**卫生院需要建住院楼,资金短缺,向被害人张某甲、唐某甲等人集资借款用于**镇卫生院建设,并在部分借据上伪造了孙某甲等工作人员签名,私自盖上**卫生院公章。借款后何某甲未将上述款项用于**镇卫生院集资建设,而用于借贷给李某甲、邓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后因无法收回借款而于2012年9月潜逃至外地。2015年2月13日,何某甲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
经审查,何某甲向邹某丙等25人非法集资共计989860元,归还本金90000元,欠款余额为899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借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新邵县消防中队火灾证明、**镇卫生院会计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帐单;
2、证人姚某甲、王某某、孙某甲、邹某甲、孟某甲、孟某乙、金某甲、刘某某、李某甲、金某乙、邓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丙、何某丙、陆某某、张某乙、邓某丙、李某丁、张某甲、高某某、屈某某、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张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孟某丙、邹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8998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以来,在新邵县**卫生院集资修建住院楼完工之后,被告人何某甲利用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身份及掌握卫生院行政公章的便利,对外谎称因**卫生院需要建住院楼,资金短缺,向被害人张某甲、唐某甲等人集资借款用于**镇卫生院建设,并在部分借据上伪造了孙某甲等工作人员签名,私自盖上**卫生院公章。借款后何某甲未将上述款项用于**镇卫生院集资建设,而用于借贷给李某甲、邓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后因无法收回借款而于2012年9月潜逃至外地。2015年2月13日,何某甲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
经审查,何某甲向邹某丙等25人非法集资共计989860元,归还本金90000元,欠款余额为899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借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新邵县消防中队火灾证明、**镇卫生院会计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帐单;
2、证人姚某甲、王某某、孙某甲、邹某甲、孟某甲、孟某乙、金某甲、刘某某、李某甲、金某乙、邓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丙、何某丙、陆某某、张某乙、邓某丙、李某丁、张某甲、高某某、屈某某、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张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孟某丙、邹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8998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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