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大专学历,无业,资阳雁江区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街**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单元**幢**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部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以经营塑钢门窗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1.5%至9%不等的月息向资阳市雁江区张某某、尹某某等26名群众共集资540.5万元。非法集资后,姜某只将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用于个人挥霍,致使540.5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截止案发前,姜某共计支付受害人集资款利息112万余元,归还本金40.5万元。
2015年6月1日,民警在威远县银桦酒店将姜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部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以经营塑钢门窗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1.5%至9%不等的月息向资阳市雁江区张某某、尹某某等26名群众共集资540.5万元。非法集资后,姜某只将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用于个人挥霍,致使540.5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截止案发前,姜某共计支付受害人集资款利息112万余元,归还本金40.5万元。
2015年6月1日,民警在威远县银桦酒店将姜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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