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租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层作为办公地,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购买办公用品及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8月27日,上述三人成立了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系股东,担任法人代表(同年12月9日法人代表变更为高某某),高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李某某系股东,担任风控经理,负责招募员工、制作宣传册、签订合同、收取集资款及发放利息。公司成立后,上述三人虚构以为山西**珠宝有限公司、陕西**珠宝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投资管理为名,采取散发宣传册、登报广告等方式,以月息1.3%至1.85%的高收益率向群众宣传其公司理财投资。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诈骗14人,诈骗数额共计757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租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层作为办公地,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购买办公用品及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8月27日,上述三人成立了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系股东,担任法人代表(同年12月9日法人代表变更为高某某),高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李某某系股东,担任风控经理,负责招募员工、制作宣传册、签订合同、收取集资款及发放利息。公司成立后,上述三人虚构以为山西**珠宝有限公司、陕西**珠宝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投资管理为名,采取散发宣传册、登报广告等方式,以月息1.3%至1.85%的高收益率向群众宣传其公司理财投资。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诈骗14人,诈骗数额共计757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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