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共做过江苏省泗阳县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张某找的,募集了2个亿左右;安徽省淮南市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我找的,募集了一个亿左右;贵州荔波县的一个旅游大道项目,是我找的,募集了5千万左右;湖南长沙的一个房地产项目,这是张某找的,募集了一千万左右;江苏淮安的保障房项目,是张某找的,募集了多少钱不清楚了,以上这些项目一共募集了5亿多资金,涉及200名投资者。
这些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原先都与当地部门谈过,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有些项目没有投资,而是投资到了别的地方。
每个项目都成立了有限合伙公司,都是张某成立的,设立的公司账户也是他办的,具体我不清楚。
基金的发行由张某负责,公司以各个项目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里规定是一年返还本金,年化收益率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二之间,是张某建议我这么做的。
公司有渠道部,这个渠道也是张某负责,就是找第三方代理公司帮我们发行基金,我们业务员手里也有客户,第三方公司是张某负责找。
具体怎么发行我不管,目的就是把项目做起来。
张某负责制订销售规则及返利制度,他个人有1%的提成,此外还有其他提成,我估计他个人获利得有1000万。
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徐X被抓获归案。
10、企业设立及变更申请书、审核表、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显示:AA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为徐某1,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世贸中心AB座1701室,经营范围不变;于2014年10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1变为杨某,其余内容不变。
1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徐X名下6653账户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收入金额2亿余元,支出金额2亿余元,其中向涉案投资人、业务员等支出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向AA公司等支出900余万元,报销费用1600余万元等。
12、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徐X的基本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徐某1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后张某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张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14、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明:徐某1是AA公司的老板和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管理,张某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我在AA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从事后勤服务,徐某1是我叔叔,我在公司帮徐某1做过退息的工作,当时我到公司后,徐某1让我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来给公司的客户返利,每次都是徐某1把一份返利的名单给我,上面有客户返利的情况,我只是通过网银把这些返利转给客户就行,从我2013年进入公司工作后,都是我在负责退息的工作,具体人数我没有统计过,那张建设银行卡平时是徐某1保管,每次使用时徐某1拿给我。
这些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原先都与当地部门谈过,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有些项目没有投资,而是投资到了别的地方。
每个项目都成立了有限合伙公司,都是张某成立的,设立的公司账户也是他办的,具体我不清楚。
基金的发行由张某负责,公司以各个项目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里规定是一年返还本金,年化收益率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二之间,是张某建议我这么做的。
公司有渠道部,这个渠道也是张某负责,就是找第三方代理公司帮我们发行基金,我们业务员手里也有客户,第三方公司是张某负责找。
具体怎么发行我不管,目的就是把项目做起来。
张某负责制订销售规则及返利制度,他个人有1%的提成,此外还有其他提成,我估计他个人获利得有1000万。
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徐X被抓获归案。
10、企业设立及变更申请书、审核表、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显示:AA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为徐某1,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世贸中心AB座1701室,经营范围不变;于2014年10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1变为杨某,其余内容不变。
1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徐X名下6653账户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收入金额2亿余元,支出金额2亿余元,其中向涉案投资人、业务员等支出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向AA公司等支出900余万元,报销费用1600余万元等。
12、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徐X的基本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徐某1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后张某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张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14、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明:徐某1是AA公司的老板和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管理,张某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我在AA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从事后勤服务,徐某1是我叔叔,我在公司帮徐某1做过退息的工作,当时我到公司后,徐某1让我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来给公司的客户返利,每次都是徐某1把一份返利的名单给我,上面有客户返利的情况,我只是通过网银把这些返利转给客户就行,从我2013年进入公司工作后,都是我在负责退息的工作,具体人数我没有统计过,那张建设银行卡平时是徐某1保管,每次使用时徐某1拿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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