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乔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善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8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3年8月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在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浙江省煤山矿灯厂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达4458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当庭以煤山矿灯厂营业执照、被告人乔某任职通知、清单、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被告人乔某在担任浙江省煤山矿灯厂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达4458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
1、1997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XX电器销售部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4700元;
2、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XX工矿器材有限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6500元;
3、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2000元;
4、199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XX机电经营部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17380.6元;
5、1998年7月1999年4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莱芜市煤炭器材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13000元;
6、1999年12月2日,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泰安市煤炭销售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擅自将货款1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浙江省煤山矿灯厂的营业执照以及通知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的主体身份;煤山矿灯厂出具的清单六份证实了被告人乔某在与上述单位发生业务结清货款后未将货款交还单位而自己挪用,并有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人证实了煤山矿灯厂分别与其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并由被告人乔某具体负责的事实;煤山矿灯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乔某已退清了赃款。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乔某当庭亦有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总计44580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乔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善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8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3年8月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在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浙江省煤山矿灯厂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达4458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当庭以煤山矿灯厂营业执照、被告人乔某任职通知、清单、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被告人乔某在担任浙江省煤山矿灯厂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达4458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
1、1997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XX电器销售部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4700元;
2、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XX工矿器材有限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6500元;
3、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2000元;
4、199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淄博市XX机电经营部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17380.6元;
5、1998年7月1999年4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莱芜市煤炭器材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挪用货款13000元;
6、1999年12月2日,被告人乔某在与山东省泰安市煤炭销售公司矿灯业务交往过程中,擅自将货款1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浙江省煤山矿灯厂的营业执照以及通知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的主体身份;煤山矿灯厂出具的清单六份证实了被告人乔某在与上述单位发生业务结清货款后未将货款交还单位而自己挪用,并有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人证实了煤山矿灯厂分别与其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并由被告人乔某具体负责的事实;煤山矿灯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乔某已退清了赃款。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乔某当庭亦有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总计44580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乔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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