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苏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为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苏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2009年4月至案发任西安市XX中学校长兼党支部书记。2011年8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苏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苏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某在担任西安市XX中学(校长和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为学校教职工办理四栋家属楼房产证,需各住户交纳房屋补差款。2010年3、4月份,当财务人员收款时,苏某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指使该校政教主任谢某以谢个人名字在西安银行胡家庙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后又指使谢某将所收房屋补差款共543496.15元,存入该谢所办理的活期存折内,并交由苏私自保管。2010年11月,苏某的舅舅姬某为解决其XX公司(姬某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资金短缺问题,提出向苏个人借款,并承诺按12%比例给苏某个人支付年息,苏同意后擅自将房屋补差款中的40万元加上其个人20万元,共60万元借给了该公司。嗣后,XX公司将该款全部用于该公司有关商城改扩建项目。
2011年4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群众举报苏某贪污、受贿问题时,苏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其全部挪用款项4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无
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苏某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的苏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陕西建工集团总会司有关文件、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文件、西安市XX中学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又有证明苏某为该校教职工家属楼办理房产证及收取教职工房屋补查款后将其中40万元挪用给其舅姬某的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且谋取个人利益的证人谢某、刘某甲、徐某、李某、杨某、付某、姬某、韩某、马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还有证明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一处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材料及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退缴全部挪用款项的扣押凭据等书证,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在案可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教职工房屋补查款的职务之便,挪用教职工房屋补查款40万元用于其舅公司的营利活动,且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挪用公款4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挪用款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苏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判处免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苏某挪用公款40万元,按有关司法解释,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按律应判处有朔徒刑五年以上,因苏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挪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才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故其辩护人关于免于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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