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集体的利益挪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颜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为了集体的利益挪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颜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原系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4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颜某在担任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嘉善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拨款给优家村的土地征用补偿等款项资金,擅自挪用人民币100万元,借给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个体老板金某用于个人开办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被告人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004年3、4月间,被告人颜某利用担任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善万惠电子有限公司老板金某批租土地过程中,收受金送的东方礼券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土地批租协议、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财务凭证、情况说明及补偿费用来源表、万惠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财务规范化管理制度、审计工作细则、任职文件、行贿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门诊病历、优家村会议记录、租地缴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385条、第386条、第6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颜某当庭辩解,其主要考虑村里的招商引资工作,才出借100万元给金某的;5000元是被告人丈夫生病住院时,金某在医院里送的。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一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按现有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颜某出借公款是公开的,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其出借公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颜某出借公款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目的是为了公利,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4、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是被告人颜某一个人擅自决定出借公款的。二、被告人颜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鉴于其受贿金额小,退清了全部赃款,过去表现一贯良好,请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二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有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本案不存在“擅自”挪用问题;2、本案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借的;3、本案中借款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非个人;4、被告人颜某出借资金的动机出于公心,目的是招商引资,而非为了谋取私利,事实上被告人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5、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本案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6、本案中没有超出职权范围,也没有逃避财务监管,因此不属“以个人名义”;7、假设被告人颜某个人决定以优家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将公款借给嘉善县惠高电声器材厂或金某使用,为优家村谋取利益,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颜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颜某收受5000元有其主客观原因,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受贿数额小、退清赃款、平时表现良好等因素,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度,被告人颜某担任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年3、4月份,嘉善县惠高电声器材厂老板金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某在其购买土地过程中的帮忙,送给被告人颜某东方礼券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颜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金某的陈述及亲笔说明,证实其向被告人颜某行贿东方礼券人民币5000元;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在土地转让中有经济问题;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在亲属生病时收受贿赂;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缴款凭证、嘉善县惠民镇招商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行贿人在购买土地中有联系;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的职务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赃5000元;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收受行贿人送的东方礼券人民币5000元。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颜某的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04年8月16日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借给金某用于个人开办企业注册资本验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金某的证言,以证实其因开办企业注册资本验资需要,通过被告人从优家村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证人朱某、陈某甲、陶某、陆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颜某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将公款100万元出借给他人;土地批租协议,以证实惠民镇优家村向镇里批租了惠通村土地33亩;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出借给金某的100万元未经集体讨论及款项的性质是土地补偿款;财务凭证,以证实出借100万元及还款100万元的走帐情况;情况说明及补偿费用来源表,以证实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征地补偿费用来源、支付等相关情况;万惠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以证实万惠电子有限公司已注册成立;财务规范化管理制度、审计工作细则,以证实村级财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细则等相关情况;任职文件,以证实被告人颜某担任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两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03年、2004年度嘉善惠民镇委员会文件及招商引资任务分解表,以证实镇里下达给村里招商引资任务,被告人颜某出借100万元是为了招商引资;证人金某的证言,以证实借款100万元的过程、借款时被告人未提出任何要求以及被告人到东莞招商后其才回来办厂的;证人陆某的证言,以证实借款的过程、被告人到深圳去招商以及村里有些事情未经讨论只作口头通报;证人陶某的证言,以证实村里有些事情需集体讨论但只作口头通气;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以证实万惠电子公司是优家村引进的及村里有些事情需集体讨论但只作口头通气。
本案经庭审后,本院召集控辩双方对部分证据进行核实并取证,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嘉善万惠电子公司是被告人颜某引进的;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借款的过程;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出借100万元是事后听说的;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对于新开办的企业,按文件规定予以奖励。
综上,本案能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人颜某于2004年8月16日,未经集体讨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100万元出借给金某用于个人开办企业注册资本验资。同年8月31日,金某将借款100万元还给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经济合作社。
对于被告人颜某的上述行为,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土地补偿款依法具有特定用途,不得移作他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被告人颜某未经集体讨论,将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借给个人金某用于公司注册资本验资,但被告人颜某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镇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应该认为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其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私用谋取私利的本质,且公诉机关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在出借100万元前后,或事前通过利益承诺,或得到过实际利益,故被告人颜某的行为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颜某提出的主要考虑村里的招商引资工作,才出借100万元给金某的辩解及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免于刑事处罚,故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5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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