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毛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11月至今,任****职务,住**县**镇**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7年11月至今,被告人谭某某任****。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趁**局**韦*甲休产假以及新任出纳韦*乙不熟悉业务之机,利用其经手、管理单位账户资金的职务之便,临摹出纳韦韦*乙、**韦*甲的笔迹,制单并签批同意转账意见,于2012年3月2日、4月27日、5月3日、6月1日、7月23日分别将单位资金2万、4万、2万、2万、1万共计11万元转入其掌管、使用的户名为黄某的工行账户。后其利用**局监测执法业务楼工程发票冲销95400元,又利用2014年12月年终调账时通过记账列支冲销剩余的14600元。并将上述11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6月5日,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13.5万元从大化县**局基本账户转入其妻子韦某丙的农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民间借款,直至2015年7月29日其才将13.5万元归还给单位,挪用时间长达13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签单位领导及出纳的名字,侵吞公款11万元,数额较大;挪用公款13.5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韦琴
2016年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7年11月至今,被告人谭某某任****。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趁**局**韦*甲休产假以及新任出纳韦*乙不熟悉业务之机,利用其经手、管理单位账户资金的职务之便,临摹出纳韦韦*乙、**韦*甲的笔迹,制单并签批同意转账意见,于2012年3月2日、4月27日、5月3日、6月1日、7月23日分别将单位资金2万、4万、2万、2万、1万共计11万元转入其掌管、使用的户名为黄某的工行账户。后其利用**局监测执法业务楼工程发票冲销95400元,又利用2014年12月年终调账时通过记账列支冲销剩余的14600元。并将上述11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6月5日,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13.5万元从大化县**局基本账户转入其妻子韦某丙的农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民间借款,直至2015年7月29日其才将13.5万元归还给单位,挪用时间长达13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签单位领导及出纳的名字,侵吞公款11万元,数额较大;挪用公款13.5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韦琴
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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