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涟水县**镇**村党总支书记、涟水县**公司总经理,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黄克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13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9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涟水县**镇**村党总支书记兼涟水县**公司总经理期间,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为发放该村下属企业**市场,为**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该村拆迁补偿款143.616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上述代为发放的拆迁补偿款中,挪用了人民币889808.1元给其朋友何某某用于经营活动。
2016年6月14日,何某某将上述889808.1元归还给**市场会计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记账凭证、罗某某身份材料等书证;
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涟水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黄克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13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9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涟水县**镇**村党总支书记兼涟水县**公司总经理期间,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为发放该村下属企业**市场,为**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该村拆迁补偿款143.616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上述代为发放的拆迁补偿款中,挪用了人民币889808.1元给其朋友何某某用于经营活动。
2016年6月14日,何某某将上述889808.1元归还给**市场会计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记账凭证、罗某某身份材料等书证;
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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