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阜城县**乡****村人,2012年6月至今任****村领导小组组长,2012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阜城县**乡****村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阜城县扶贫办拨付的扶贫互助金1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村报账申请单、贫困社区互助社借款花名册、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文件、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指导手册、刑事判决书、**乡人民政府证明等;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阜城县**乡****村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阜城县扶贫办拨付的扶贫互助金1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村报账申请单、贫困社区互助社借款花名册、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文件、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指导手册、刑事判决书、**乡人民政府证明等;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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