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66********,汉族,大学文化,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博兴县**学校二中部主任;2015年7月至案发任**中学工会主席,住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5月9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博兴县**学校二中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其保管的补习费13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10年1月4日归还该款,被告人刘某某将产生的收益529.32元非法占有并用于生活开支。
2.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博兴县**学校二中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其保管的补习费10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10年3月10日归还该款,被告人刘某某将产生的收益1775.34元非法占有并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7年5月8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30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孟海亮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5月9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博兴县**学校二中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其保管的补习费13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10年1月4日归还该款,被告人刘某某将产生的收益529.32元非法占有并用于生活开支。
2.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博兴县**学校二中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其保管的补习费10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10年3月10日归还该款,被告人刘某某将产生的收益1775.34元非法占有并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7年5月8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30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孟海亮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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