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房**号**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市**路**街**巷**号)。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票据诈骗犯罪
2016年1月及8、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向多名被害人订购化工材料,并开据不能兑现的远期支票支付货款的形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猛货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欢货款人民币103300元、被害人万某平货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张某生货款人民币114800元、被害人刘某货款人民币211100元、被害人王某货款人民币60815元、被害人张某耀货款人民币92600元、被害人胡某货款人民币54800元、被害人李某货款人民币74550元、钟某货款人民币23800元、被害人陈某莉货款人民币1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支票、快递单、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盛、何某灿、冯某芝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猛、王某欢、万某平、张某生、刘某、王某、张某耀、胡某、李某、钟某、陈某丽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合同诈骗犯罪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娜约定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购买化工原料科莱恩100公斤。次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上述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并随后逃匿。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送货单、快递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娜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键婕
2017年6月21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票据诈骗犯罪
2016年1月及8、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向多名被害人订购化工材料,并开据不能兑现的远期支票支付货款的形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猛货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欢货款人民币103300元、被害人万某平货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张某生货款人民币114800元、被害人刘某货款人民币211100元、被害人王某货款人民币60815元、被害人张某耀货款人民币92600元、被害人胡某货款人民币54800元、被害人李某货款人民币74550元、钟某货款人民币23800元、被害人陈某莉货款人民币1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支票、快递单、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盛、何某灿、冯某芝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猛、王某欢、万某平、张某生、刘某、王某、张某耀、胡某、李某、钟某、陈某丽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合同诈骗犯罪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娜约定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购买化工原料科莱恩100公斤。次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上述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并随后逃匿。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送货单、快递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娜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键婕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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