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路**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公司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水泥供应的协议,由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每立方人民币240-2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叶某某提供水泥。同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将一张伪造的人民币20万支票(票号:3785****)交给被害人张某某以支付货款。同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再次将一张伪造的人民币50万元支票交给被害人张某某(票号:3785****)用于支付货款。期间,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叶某某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的水泥。2016年6月6日、6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将上述两张支票拿去银行兑换,银行告知票据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不予承兑。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简韵婷
2017年2月23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公司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水泥供应的协议,由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每立方人民币240-2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叶某某提供水泥。同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将一张伪造的人民币20万支票(票号:3785****)交给被害人张某某以支付货款。同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再次将一张伪造的人民币50万元支票交给被害人张某某(票号:3785****)用于支付货款。期间,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叶某某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的水泥。2016年6月6日、6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将上述两张支票拿去银行兑换,银行告知票据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不予承兑。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简韵婷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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