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工地。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河东派出所抓获,先行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初,刘某乙(另案处理)以购买装饰材料为由在内蒙古某装饰城某装饰总汇套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2003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已判决)来到呼和浩特市,2003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环宇支行利用事先私刻的内蒙古某装饰城某装饰总汇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购买一本现金支票并填写金额、盖上假章。200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环宇支行利用填写好的支票,提取现金人民币4.5万元。
2003年12月25日10时许,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作案,刘某丙(已判决)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环宇支行利用填写好的支票,提取现金人民币4.5万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在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呼和浩特市某装饰材料总汇的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购买一本现金支票,并使用伪造的现金支票两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第二次提取现金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东
2017年5月12日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初,刘某乙(另案处理)以购买装饰材料为由在内蒙古某装饰城某装饰总汇套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2003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已判决)来到呼和浩特市,2003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环宇支行利用事先私刻的内蒙古某装饰城某装饰总汇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购买一本现金支票并填写金额、盖上假章。200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环宇支行利用填写好的支票,提取现金人民币4.5万元。
2003年12月25日10时许,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作案,刘某丙(已判决)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环宇支行利用填写好的支票,提取现金人民币4.5万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在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呼和浩特市某装饰材料总汇的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购买一本现金支票,并使用伪造的现金支票两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第二次提取现金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东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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