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市崇川区**酒店大堂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室(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徐某从南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岗位离职。2017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得知**公司的退税款人民币85000余元已至公司银行账户。4月初,**公司的现任会计葛某某因不熟业务,电话请求被告人徐某一同前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营业部(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公司办理变更业务,双方约定4月17日一同前往银行办理。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将离职时未移交的**公司空白现金支票带至浦发银行,在办理公司变更业务时,趁葛某某不备,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鉴盖至二张空白现金支票上,其中一张支票编号为0070****。两人办理业务后离开银行。被告人徐某独自返回家中,将离职时未移交的支票编码器一同带至浦发银行。后被告人徐某通过编码器获取支票密码,使用编号0070****的现金支票从**公司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819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人民币81900元退还给**公司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银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朝勇
2017年8月28日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徐某从南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岗位离职。2017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得知**公司的退税款人民币85000余元已至公司银行账户。4月初,**公司的现任会计葛某某因不熟业务,电话请求被告人徐某一同前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营业部(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公司办理变更业务,双方约定4月17日一同前往银行办理。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将离职时未移交的**公司空白现金支票带至浦发银行,在办理公司变更业务时,趁葛某某不备,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鉴盖至二张空白现金支票上,其中一张支票编号为0070****。两人办理业务后离开银行。被告人徐某独自返回家中,将离职时未移交的支票编码器一同带至浦发银行。后被告人徐某通过编码器获取支票密码,使用编号0070****的现金支票从**公司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819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人民币81900元退还给**公司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银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朝勇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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