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新县**镇**村**号 。1996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10月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1月7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邓某某注册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并由邓某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排63档为窝点,以签发空头支票、预付定金等方式,先后骗得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下同)410900元的月饼馅料、佛山市**蛋业有限公司价值257708元的咸蛋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吸塑胶盒有限公司价值109859元的吸塑内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粮油经营部价值51750元的花生油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送货单、支票、租赁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戴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17年6月2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邓某某注册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并由邓某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排63档为窝点,以签发空头支票、预付定金等方式,先后骗得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下同)410900元的月饼馅料、佛山市**蛋业有限公司价值257708元的咸蛋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吸塑胶盒有限公司价值109859元的吸塑内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粮油经营部价值51750元的花生油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送货单、支票、租赁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戴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1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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