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5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捕前住兴安盟阿尔山市**镇**委**组**号。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于2016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补查重报;于 2017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拖欠刘某乙(另案处理,下同)钱一直未偿还,2014年8月份,刘某甲将一张由深圳市**公司开具的5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虚假背书邮寄给刘某乙,让刘某乙贴现后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刘某乙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联系到被告人宋某某让其帮忙贴现,并且刘某甲让刘某乙告诉宋某某,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到银行承兑,由刘某甲负责还钱,宋某某明知其提供的汇票未发生真实的交易,在2014年12月份找到通辽市**公司的合伙人被害人杨某某让其帮忙贴现,杨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8日用公司资金给宋某某48万元予以贴现,宋某某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刘某乙41万元,将余款7万元钱据为已有。被告人宋某某知道刘某乙手中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刘某甲开具的之后,为了从中谋取高额利益直接通过电话单独与刘某甲进行联系。第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杨某某找到宋某某,宋某某联系刘某甲,二人商量后决定再开具两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用于抵顶之前无法承兑的汇票,另一张以同样的方式让杨某某帮忙再次贴现,宋某某告诉杨某某后,杨某某同意并让其将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开到与通辽市**公司有交易往来的西乌珠穆沁旗**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开票信息。宋某某将西乌珠穆沁旗**公司的开票信息提供给刘某甲,刘某甲依据该信息开具了两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21日带着这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来到霍林郭勒市交给宋某某,次日宋某某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给宋某某45万元贴现资金,宋某某次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刘某甲账户中30万元,将余款15万元据为己有。2015年9月12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无法承兑,被害人杨某某让被告人宋某某陪他去天津市蓟县找到刘某甲,刘某甲称想办法筹款还杨某某的钱,因其一直未筹到钱,宋某某和杨某某去了沈阳市,在沈阳**商务宾馆住下,一周后宋某某带着一张宜兴市**公司开具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刘某甲所在的公司进行了虚假背书)和杨某某又一同来到天津找刘某甲,见面后宋某某将该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刘某甲,然后刘某甲告诉杨某某这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开票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到期可以承兑,杨某某收到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把两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退给刘某甲。杨某某拿到该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与宋某某找到开票方宜兴市**公司,该公司称与刘某甲所在公司签订了合同,具体事宜以合同为准。杨某某拿着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与宋某某又返回天津蓟县找到刘某甲,完善了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手续,同样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也无法承兑,之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育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煤炭买卖合同,材料说明,**公司企业信息、公司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蒋某某、古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提供的票据是无效的商业承兑汇票,仍然进行使用并从中谋取非法高额利益,伙同他人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93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海   
检察员:梁  宇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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