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放西路分店服务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街**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月8日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5年2月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17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长沙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路分店楼面经理刘某乙安排员工杨某甲将现金人民币24085元的营业款存入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人杨某甲拿到营业款后返回宿舍取身份证时与毛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上述营业款据为己有,随后两人携款潜逃至上海,并将上述款项全部予以挥霍。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海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2月15日,长沙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收银日报表、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应聘报名表、身份确定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登记表、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渊
2015年5月20日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月8日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5年2月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17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长沙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路分店楼面经理刘某乙安排员工杨某甲将现金人民币24085元的营业款存入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人杨某甲拿到营业款后返回宿舍取身份证时与毛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上述营业款据为己有,随后两人携款潜逃至上海,并将上述款项全部予以挥霍。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海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2月15日,长沙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收银日报表、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应聘报名表、身份确定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登记表、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渊
201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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