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长沙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部长,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派出所***社区***路***号*栋*门***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长沙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服务部长,负责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的所有管理、协调工作。长沙**公司是经营***汽车的4S店,***汽车和所有配件均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进。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得知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将要购进400台*****汽车后,便联系到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车辆维修的晏某等人,商议400台车的首保到长沙**公司进行。随后被告人张某趁**公司机油价格下调之机,与长沙**公司原备件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从**公司购进400台车的首保配件长城发动机油(4L/瓶)400瓶、JB汽油添加剂(258mL/瓶/)400瓶、上海弗立佳110922机油滤清器400个。随后,被告人张某联系武汉市硚口区***汽配经营部,并于2013年4月2日将前述400套配件从长沙**公司仓库运出,以人民币5.2万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了武汉市硚口区***汽配经营部。被告人张某将其中7999元转账分给张某某,其余44000元个人挥霍。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离职,并将上述销售的400套配件的账单挂入1台来该4S店保养维护的车上平账,同年4月8日,长沙**公司发现并报案而案发。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10万元,张某某退赔8000元。
经司法鉴定,涉案的长城发动机油(4L/瓶)400瓶价值44790元;JB汽油添加剂(258mL/瓶/)400瓶,价值21810元;上海弗立佳110922机油滤清器400个,价值8230元。鉴定价格总计74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沙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岗位职责、配件交易情况、购买凭证、银行凭证、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晏某、卜某某、柳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林玲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长沙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服务部长,负责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的所有管理、协调工作。长沙**公司是经营***汽车的4S店,***汽车和所有配件均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进。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得知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将要购进400台*****汽车后,便联系到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车辆维修的晏某等人,商议400台车的首保到长沙**公司进行。随后被告人张某趁**公司机油价格下调之机,与长沙**公司原备件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从**公司购进400台车的首保配件长城发动机油(4L/瓶)400瓶、JB汽油添加剂(258mL/瓶/)400瓶、上海弗立佳110922机油滤清器400个。随后,被告人张某联系武汉市硚口区***汽配经营部,并于2013年4月2日将前述400套配件从长沙**公司仓库运出,以人民币5.2万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了武汉市硚口区***汽配经营部。被告人张某将其中7999元转账分给张某某,其余44000元个人挥霍。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离职,并将上述销售的400套配件的账单挂入1台来该4S店保养维护的车上平账,同年4月8日,长沙**公司发现并报案而案发。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10万元,张某某退赔8000元。
经司法鉴定,涉案的长城发动机油(4L/瓶)400瓶价值44790元;JB汽油添加剂(258mL/瓶/)400瓶,价值21810元;上海弗立佳110922机油滤清器400个,价值8230元。鉴定价格总计74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沙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岗位职责、配件交易情况、购买凭证、银行凭证、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晏某、卜某某、柳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林玲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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