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服饰有限公司网仓系统操作员,住长沙市**花园*栋*单元*楼****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委**村**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17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甲入职湖南**服饰有限公司,并在位于本市天心区***仓库担任网仓系统操作员,具体负责将该公司网上订单打印成快递单,并将快递单交给捡货员,由捡货员根据快递单的内容至仓库领取货物,打包后交给快递公司邮寄给客户。
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网仓系统操作员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虚构其同学杨政、周强及其姐姐董某乙等人为客户,私自打印快递单,并将衣物等货物打包装货,再交由快递公司邮寄到杨某某、周某某、董某乙等人家中,从而窃取公司T恤、牛仔裤等货物。被告人董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将窃取公司的1500余件衣物以每件2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获得赃款31088元。被告人董某甲将其余窃取公司的200余件衣物邮寄赠送给董某乙、周某某等人。
2014年9月1日,湖南**服饰有限公司发现货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追回部分衣物退还给公司机关,并退还给公司11000元。公安机关将所依职权追回的义务以及被告人董某甲等人退还的衣物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司法鉴定,已追回的525件**衣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728元,尚未追回的**衣物约1270件,合计价值人民币为95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追回的衣物等物证照片;2、手机聊天记录、传唤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员工手册、考勤表、营业执照、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负责人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清点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渊
2015年4月20日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17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甲入职湖南**服饰有限公司,并在位于本市天心区***仓库担任网仓系统操作员,具体负责将该公司网上订单打印成快递单,并将快递单交给捡货员,由捡货员根据快递单的内容至仓库领取货物,打包后交给快递公司邮寄给客户。
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董某甲利用其担任网仓系统操作员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虚构其同学杨政、周强及其姐姐董某乙等人为客户,私自打印快递单,并将衣物等货物打包装货,再交由快递公司邮寄到杨某某、周某某、董某乙等人家中,从而窃取公司T恤、牛仔裤等货物。被告人董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将窃取公司的1500余件衣物以每件2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获得赃款31088元。被告人董某甲将其余窃取公司的200余件衣物邮寄赠送给董某乙、周某某等人。
2014年9月1日,湖南**服饰有限公司发现货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追回部分衣物退还给公司机关,并退还给公司11000元。公安机关将所依职权追回的义务以及被告人董某甲等人退还的衣物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司法鉴定,已追回的525件**衣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728元,尚未追回的**衣物约1270件,合计价值人民币为95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追回的衣物等物证照片;2、手机聊天记录、传唤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员工手册、考勤表、营业执照、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负责人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清点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渊
201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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