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青浦区**店(中国黄金凤溪店)主管,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15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原上海市青浦区**店主管期间,**店负责人林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保管店内营业款和黄金制品的职务便利,窃得该店价值人民币12,811元的黄金旧料390余克、现金人民币79,273元后逃匿。
被告人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上述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系上述金店主管人员,2017年2月14日、15日,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金店的职务便利,窃得黄金旧料390余克、现金79,273元后逃匿。
2.首饰销售汇总、本日销售汇总、中国黄金凤溪店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15日营业现金结算表、中国黄金凤溪店2017年2月1日至2月15日回收旧金结算表、中国黄金凤溪店记账联证实,该店在上述期间缺少现金79,273元,黄金旧料390余克。
3.称重图片、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发还清单、收条证实,经估价,被告人翁某某从该店窃得的黄金旧料总重390.35克,价值人民币112,811元,上述金器已发还被害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市青浦区**店工商登记等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翁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 娟
检 察 员: 陆敏艳
2017年9月11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15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原上海市青浦区**店主管期间,**店负责人林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保管店内营业款和黄金制品的职务便利,窃得该店价值人民币12,811元的黄金旧料390余克、现金人民币79,273元后逃匿。
被告人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上述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系上述金店主管人员,2017年2月14日、15日,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金店的职务便利,窃得黄金旧料390余克、现金79,273元后逃匿。
2.首饰销售汇总、本日销售汇总、中国黄金凤溪店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15日营业现金结算表、中国黄金凤溪店2017年2月1日至2月15日回收旧金结算表、中国黄金凤溪店记账联证实,该店在上述期间缺少现金79,273元,黄金旧料390余克。
3.称重图片、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发还清单、收条证实,经估价,被告人翁某某从该店窃得的黄金旧料总重390.35克,价值人民币112,811元,上述金器已发还被害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市青浦区**店工商登记等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翁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 娟
检 察 员: 陆敏艳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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