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永乐电器郑州市大学路店收银员,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 2016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6年12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河南永乐电器郑州市大学路店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店内营业款盗走。经统计,范某某任职期间共计侵占公司营业款132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被害公司委托人郭某某的陈述;3、试听资料;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永乐分部大学路店库存资金盘点核对表、犯罪现场截图、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红
代理检察员:周 勇
二○一七年三月二日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河南永乐电器郑州市大学路店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店内营业款盗走。经统计,范某某任职期间共计侵占公司营业款132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被害公司委托人郭某某的陈述;3、试听资料;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永乐分部大学路店库存资金盘点核对表、犯罪现场截图、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红
代理检察员:周 勇
二○一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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