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乌鲁木齐****商务有限公司渠道专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131团***小区**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乌鲁木齐****商务有限公司,任职渠道部专员,负责奎屯三洋、电信公司手机卖场手机发铺货及结款业务。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渠道部专员职务便利,将手机销售并结款后,未全部上缴公司,而将手机款264381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账明细、笔记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权某某、张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钱款264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玉珍
2017年6月27日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乌鲁木齐****商务有限公司,任职渠道部专员,负责奎屯三洋、电信公司手机卖场手机发铺货及结款业务。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渠道部专员职务便利,将手机销售并结款后,未全部上缴公司,而将手机款264381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账明细、笔记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权某某、张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钱款264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玉珍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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