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

2017-11-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3)蓝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抓获,2013年3月12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X,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叶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原冠源食品厂和华胥镇宋家村李XX老宅,非法生产加工白醋、蜂蜜、酱油等假冒、伪劣食品。
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
2011年11月3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捣毁。
1、2008年4月至案发,在华胥镇宋家村李XX老宅内,由叶某某主管加工,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采用食盐和食品添加剂熬制的方法制作假酱油,冒充“海天”、“淘大”、“奇峰”等品牌酱油出售。
2011年生产假冒海天酱油7629件,奇峰酱油5089件,淘大酱油5646件。
除在生产、仓储窝点扣押海天酱油656件,奇峰酱油25件,淘大酱油279件以外,已全部销售。
假冒海天酱油销售均价30元/件,奇峰酱油销售均价40元/件,淘大酱油销售均价48元/件,合计销售金额669366元,扣押产品货值34072元。
2、2010年4月至案发,在华胥镇拾旗寨村原冠源食品厂内,由叶某某主管加工,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采用冰醋酸勾兑的方法制作假白醋,冒充“唯加”牌白醋出售。
2011年生产假冒唯加白醋4987件。
除在生产、仓储窝点扣押57件以外,2011年销售5601件,主要销售到渭南等地。
假冒唯加白醋销售均价26元/件,销售金额145626元,扣押产品货值1482元。
3、2010年10月至案发,在华胥镇拾旗寨村原冠源食品厂内,由叶某某主管加工,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采用白糖、糖稀和食品添加剂熬制的方法制作假蜂蜜,部分冒充“冠生园”牌蜂蜜,部分以“紫云英”牌蜂蜜出售。
2011年生产假冒冠生园蜂蜜13380件,紫云英蜂蜜7361件。
除在生产、仓储窝点扣押冠生园蜂蜜152件,紫云英蜂蜜264件以外,已全部销售。
假冒冠生园蜂蜜销售均价48元/件,紫云英蜂蜜销售均价38元/件,合计销售金额904630元,扣押产品货值17328元。
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叶某某等人生产的蜂蜜不符合国家标准。
综上,叶某某、叶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总计1719622元,扣押产品货值总计52882元。
王某在明知叶某某等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运输原料和产成品,系本案共犯。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查扣商标标识样品,陕西省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假冒产品生产厂家证明材料,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生产蜂蜜、白醋、酱油的账务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并辩称自己是因生活所迫,不得已在该厂搞运输,希望给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并非负责运输,且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叶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叶某某所租赁的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原冠源食品厂和华胥镇宋家村李XX老宅,在未经厂家授权、未办理任何手续、不经卫生检验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加工白醋、蜂蜜、酱油等假冒、伪劣食品。
叶某某主管生产和销售;叶某某提供生产场地、联系客户帮助销售、提供罐装蜂蜜用玻璃瓶、代发工人工资等;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
2011年11月3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捣毁。
1、2008年4月至案发,在华胥镇宋家村李XX老宅内,由叶某某主管加工,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采用食盐和食品添加剂熬制的方法制作假酱油,冒充“海天”、“淘大”、“奇峰”等品牌酱油出售。
2011年生产假冒海天酱油7629件,奇峰酱油5089件,淘大酱油5646件。
除在生产、仓储窝点扣押海天酱油656件,奇峰酱油25件,淘大酱油279件以外,已全部销售。
假冒海天酱油销售均价30元/件,奇峰酱油销售均价40元/件,淘大酱油销售均价48元/件,合计销售金额669366元,扣押产品货值34072元。
2、2010年4月至案发,在华胥镇拾旗寨村原冠源食品厂内,由叶某某主管加工,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采用冰醋酸勾兑的方法制作假白醋,冒充“唯加”牌白醋出售。
2011年生产假冒唯加白醋4987件。
除在生产、仓储窝点扣押57件以外,2011年销售5601件,主要销售到渭南等地。
假冒唯加白醋销售均价26元/件,销售金额145626元,扣押产品货值1482元。
3、2010年10月至案发,在华胥镇拾旗寨村原冠源食品厂内,由叶某某主管加工,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采用白糖、糖稀和食品添加剂熬制的方法制作假蜂蜜,部分冒充“冠生园”牌蜂蜜,部分以“紫云英”牌蜂蜜出售。
2011年生产假冒冠生园蜂蜜13380件,紫云英蜂蜜7361件。
除在生产、仓储窝点扣押冠生园蜂蜜152件,紫云英蜂蜜264件以外,已全部销售。
假冒冠生园蜂蜜销售均价48元/件,紫云英蜂蜜销售均价38元/件,合计销售金额904630元,扣押产品货值17328元。
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叶某某等人生产的蜂蜜不符合国家标准。
综上,叶某某、叶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总计1719622元,扣押产品货值总计52882元。
王某在明知叶某某等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运输原料和产成品,系本案共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出租合同均证实案发地分别位于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原蓝田县冠源食品厂和华胥镇宋家村李XX老宅;
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原冠源食品厂内搜查出大量“冠生园”蜂蜜、“紫云英”蜂蜜等成品、半成品、原料、设备、包装箱、假冒商标等,在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四组李XX老宅内搜查出大量假冒“淘大”、“海天”、“奇峰”等品牌酱油及商标、纸箱、设备、半成品、原料等;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扣商标标识样品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的品牌、数量;
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的酱油、白醋、蜂蜜不符合国家标准;
5、被假冒商品生产厂家证明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均系假冒商标及假冒产品;
6、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11月3日在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被查获的蜂蜜、野山椒等的价格明细;
7、生产蜂蜜、白醋、酱油的账务材料证实王某负责拉运原料和运输产品的数量、金额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并非负责运输,且对犯罪金额有异议之辩护意见,经查,这些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他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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