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3区1号楼附近污水管道切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作业,在现场监督作业时没有制止施工人员胡某某等人,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具的情况下,轮流进入污水管道井内进行作业。由于井内的管道被砸破后污水和有害气体冒出,造成正在井内作业的被害人胡某某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硫化氢吸入后窒息跌倒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某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监管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涛
2015年3月17日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3区1号楼附近污水管道切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作业,在现场监督作业时没有制止施工人员胡某某等人,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具的情况下,轮流进入污水管道井内进行作业。由于井内的管道被砸破后污水和有害气体冒出,造成正在井内作业的被害人胡某某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硫化氢吸入后窒息跌倒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某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监管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涛
201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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