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巷**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无任何规划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将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厂院内楼房建设的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葛某甲。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在**厂院内**楼**楼施工现场,被告人葛某甲作为负有组织、指挥职责的现场管理人未能提供安全设施、履行安全责任,导致被害人葛某乙在操作小吊车过程中不慎从5楼坠落,当场死亡。
被告人葛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审核表、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顾某某、耿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壹
2017年7月26日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无任何规划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将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厂院内楼房建设的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葛某甲。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在**厂院内**楼**楼施工现场,被告人葛某甲作为负有组织、指挥职责的现场管理人未能提供安全设施、履行安全责任,导致被害人葛某乙在操作小吊车过程中不慎从5楼坠落,当场死亡。
被告人葛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审核表、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顾某某、耿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壹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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