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12时,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6****的红色东风大力神渣土车,在本市南川工业园区**路病危整治工程施工工地内施工,倒车时没有看到从绿化带穿行的被害人王某甲,将其撞倒并碾压,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卢某某在现场拨打120、110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机关现场勘验,该项目路面中部有绿化带,绿化带不完全封闭,该绿化带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法病)字【2016】1160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系被交通工具碾压躯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6】1163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鉴定:1、在送检的车右后轮红色斑迹,车头以南825CM地面处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地面红色斑迹上方烟蒂,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车门把手粘取物、驾驶室内水杯上粘取物,驾驶室内红牛罐内烟蒂,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卢某某,支持上述血痕为卢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方向盘上粘取物、车左前方叶子板上红色斑迹均未做出STR基因分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所在单位赔付被害人家属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李某甲、谈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希梅
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12时,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6****的红色东风大力神渣土车,在本市南川工业园区**路病危整治工程施工工地内施工,倒车时没有看到从绿化带穿行的被害人王某甲,将其撞倒并碾压,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卢某某在现场拨打120、110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机关现场勘验,该项目路面中部有绿化带,绿化带不完全封闭,该绿化带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法病)字【2016】1160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系被交通工具碾压躯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6】1163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鉴定:1、在送检的车右后轮红色斑迹,车头以南825CM地面处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地面红色斑迹上方烟蒂,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车门把手粘取物、驾驶室内水杯上粘取物,驾驶室内红牛罐内烟蒂,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卢某某,支持上述血痕为卢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方向盘上粘取物、车左前方叶子板上红色斑迹均未做出STR基因分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所在单位赔付被害人家属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李某甲、谈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希梅
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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