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天津市西青区**路天津市**食品冷冻厂厂房,后经营名为**的洗浴会馆并在该建筑二楼私自搭建彩钢房。2015年5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对**洗浴会馆房屋私自进行拆改,拆除房屋一楼两休息厅连接处承重墙体,后继续经营。2015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洗浴会馆一楼休息厅房顶坍塌,致一楼休息厅被害人吴某甲、万某某、艾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死亡,并致被害人王某某、靳某某、武某某、吴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该建筑休息厅一、二连接处墙体拆除及违章搭建彩钢房是导致楼板坍塌的主要原因。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身体躯干部所受损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靳某某创伤性窒息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靳某某头皮体表软组织损伤、眼部钝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躯干体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体表软组织损伤、躯干部体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涛
2015年12月16日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天津市西青区**路天津市**食品冷冻厂厂房,后经营名为**的洗浴会馆并在该建筑二楼私自搭建彩钢房。2015年5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对**洗浴会馆房屋私自进行拆改,拆除房屋一楼两休息厅连接处承重墙体,后继续经营。2015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洗浴会馆一楼休息厅房顶坍塌,致一楼休息厅被害人吴某甲、万某某、艾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死亡,并致被害人王某某、靳某某、武某某、吴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该建筑休息厅一、二连接处墙体拆除及违章搭建彩钢房是导致楼板坍塌的主要原因。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身体躯干部所受损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靳某某创伤性窒息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靳某某头皮体表软组织损伤、眼部钝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躯干体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体表软组织损伤、躯干部体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涛
201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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