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海州区**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7月19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葛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号海州区**厂原有房屋拆除,非法开发建设两栋总建筑面积4000多平方米楼房,用于出售。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将楼房主体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葛某甲(另案处理)。2016年12月7日7时左右,葛某甲组织工人到该工地施工,约10时,被害人葛某乙在工地北楼二单元第五层楼面适用自制小吊车起吊地面沙灰时,因工地现场长期安全管理不到位,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没有安装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且小吊车未按规定安装,在起吊重物时造成倾翻,致被害人葛某乙从第五层坠落地面,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等资格证书,不具备房屋开发建设、施工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提供可靠的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负重要领导和管理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承包施工协议、板浦镇禁违拆违巡查记录、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甲、骆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顾某某、江某、潘某某、吴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美
2017年8月31日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7月19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葛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号海州区**厂原有房屋拆除,非法开发建设两栋总建筑面积4000多平方米楼房,用于出售。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将楼房主体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葛某甲(另案处理)。2016年12月7日7时左右,葛某甲组织工人到该工地施工,约10时,被害人葛某乙在工地北楼二单元第五层楼面适用自制小吊车起吊地面沙灰时,因工地现场长期安全管理不到位,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没有安装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且小吊车未按规定安装,在起吊重物时造成倾翻,致被害人葛某乙从第五层坠落地面,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等资格证书,不具备房屋开发建设、施工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提供可靠的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负重要领导和管理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承包施工协议、板浦镇禁违拆违巡查记录、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甲、骆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顾某某、江某、潘某某、吴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美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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