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单元**室。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侯审。2017年1月1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5月15日将该案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3月31日、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经营华浩农化有限公司期间,违规组织生产未经肥料登记的“壳立丰”虾青素根膨果肥,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等国家规定,对水溶肥车间氨基酸原料罐进行风险标识,提供通风、检测、防护、照明等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未制定密闭空间和缺氧作业操作规程及应急救援预案,导致工人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三人进入氨基酸原料罐后因缺氧滑落入氨基酸原液后窒息死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作为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设施均不符合国家规定,违规组织生产,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路任翰
2017年7月28日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5月15日将该案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3月31日、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经营华浩农化有限公司期间,违规组织生产未经肥料登记的“壳立丰”虾青素根膨果肥,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等国家规定,对水溶肥车间氨基酸原料罐进行风险标识,提供通风、检测、防护、照明等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未制定密闭空间和缺氧作业操作规程及应急救援预案,导致工人荣某某、季某某、季某某三人进入氨基酸原料罐后因缺氧滑落入氨基酸原液后窒息死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作为潍坊华浩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设施均不符合国家规定,违规组织生产,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路任翰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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