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贵州省普安县人,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其次子刘某乙来到普安县***镇赶集时,将马某某的钱包扒走,窃得人民币2937.5元。
2、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兴仁县***镇“******”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扒走。
3、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兴仁县****,趁受害人陈某某买水果之机扒窃陈某某衣服包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兴仁县公安局****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镊子);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
2017年9月20日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其次子刘某乙来到普安县***镇赶集时,将马某某的钱包扒走,窃得人民币2937.5元。
2、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兴仁县***镇“******”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扒走。
3、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兴仁县****,趁受害人陈某某买水果之机扒窃陈某某衣服包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兴仁县公安局****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镊子);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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