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XX分公司XX营业部线路维护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XX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XX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XX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根据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排驾车至本区云龙镇维护通信线路过程中,共谋盗窃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备用但未投入使用的通信电缆线。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寻找盗窃目标,周某某驾车,吴某某上杆断线,三人共同搬运、剥皮所盗电缆线。
同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周某某驾车至本区云龙镇XX村XX组将XX公司电缆线31.5米盗走并在附近竹林中进行剥皮。随后三人又驾车至云龙镇XX村XX组将XX公司电缆线298.7米盗走,后运至本区屏锦镇XX村XX组XX公司废旧厂房内对盗得的电缆线进行剥皮。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周某某将剥皮后的铜芯电缆线运至本区XX镇街道以35元每公斤的价格销售给程某某,共获利3698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周某某均分得1232元、吴某某分得1234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3212元。
2020年11月XX日,经XX公司负责人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21年3月XX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了XX公司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下是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XX分公司XX营业部线路维护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XX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XX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XX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根据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排驾车至本区云龙镇维护通信线路过程中,共谋盗窃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备用但未投入使用的通信电缆线。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寻找盗窃目标,周某某驾车,吴某某上杆断线,三人共同搬运、剥皮所盗电缆线。
同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周某某驾车至本区云龙镇XX村XX组将XX公司电缆线31.5米盗走并在附近竹林中进行剥皮。随后三人又驾车至云龙镇XX村XX组将XX公司电缆线298.7米盗走,后运至本区屏锦镇XX村XX组XX公司废旧厂房内对盗得的电缆线进行剥皮。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周某某将剥皮后的铜芯电缆线运至本区XX镇街道以35元每公斤的价格销售给程某某,共获利3698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周某某均分得1232元、吴某某分得1234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3212元。
2020年11月XX日,经XX公司负责人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21年3月XX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了XX公司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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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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