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19〕272号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大学篮球场,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篮球架下上衣口袋内的黑色VIVO牌X21型手机1部。龙某某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后耗用。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VIVO牌X21型手机1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的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201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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