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7-10-30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内蒙古**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部**车间,盗窃铅锭六根,并将铅锭从内蒙古**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墙扔出,在被告人李某甲从西墙跳出后被内蒙古**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巡逻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立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及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认字(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8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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