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2017-10-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1,务工。
2014年8月21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被诸城市烟草专卖局罚款2290元;2015年3月6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被诸城市烟草专卖局罚款1070元。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3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1因非法经营卷烟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6日被诸城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后,其又从诸城市的多个超市收购卷烟共计169条,其中中华(硬)38条、中华(软)11条、利群110条,以上卷烟共计价值34895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臧某1欲将收购的卷烟运至安徽宣城等地进行销售,在行至诸城市枳沟镇红绿灯处时被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诸城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臧某2、臧某3等人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1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臧某1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臧某1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卷烟一宗依法予以没收。
臧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人民陪审员徐娜娜
人民陪审员高兰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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