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汽油销售,共销售汽油39862L,销售金额达19931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吴*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的宣城市八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院内,以个人名义经营加油点,分别从施某、邵某(均另案处理)购进57796L车用汽油,以5-5.4元/L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汽油,从中牟利。
其中销售给陈某12704.21L、何某1906.38L、张某2755L、杨某6544.35L、连某8839.33L、陈某23878.06L、杜某7398.94L、汪某3703L、洪某及其同事陈某32183.02L,共计销售汽油39912.29L,销售金额达199561.45元。
经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销售的汽油符合车用汽油标准,为合格。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4万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及向某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线索移送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罚金票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附件(发货记录、发货流水账等)、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陈某某个人在农行宣城城中支行账户查询、宣城市八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在农行宣城城中支行账户查询等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证明、宣城市八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档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庆)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施某、陈某1、何某、张某、杨某、连某、陈某2、杜某、汪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汽油销售,销售金额达199561.4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销售汽油39862L,销售金额达19931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祥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汽油销售,共销售汽油39862L,销售金额达19931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吴*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的宣城市八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院内,以个人名义经营加油点,分别从施某、邵某(均另案处理)购进57796L车用汽油,以5-5.4元/L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汽油,从中牟利。
其中销售给陈某12704.21L、何某1906.38L、张某2755L、杨某6544.35L、连某8839.33L、陈某23878.06L、杜某7398.94L、汪某3703L、洪某及其同事陈某32183.02L,共计销售汽油39912.29L,销售金额达199561.45元。
经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销售的汽油符合车用汽油标准,为合格。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4万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及向某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线索移送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罚金票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附件(发货记录、发货流水账等)、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陈某某个人在农行宣城城中支行账户查询、宣城市八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在农行宣城城中支行账户查询等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证明、宣城市八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档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庆)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施某、陈某1、何某、张某、杨某、连某、陈某2、杜某、汪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许可,非法经营汽油销售,销售金额达199561.4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销售汽油39862L,销售金额达19931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祥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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