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上地联想大厦旁麦当劳餐厅门外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566份,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黄×、杨×的证言,起获发票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思凡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上地联想大厦旁麦当劳餐厅门外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566份,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黄×、杨×的证言,起获发票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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