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但鉴于伪造货币大部分系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2017-10-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2月26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伪造货币、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卓某某在租住处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李南岗村25号,利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伪造了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币。
 
2014年9月,卓某某用网名“海誓山盟”与网名为“东风”的济南人田某某联系后,将伪造的货币分2次出售给田某某,共计12290元。
 
同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将卓某某抓获,查获其伪造的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币41630元及持有伪造的面值20元、带金线的10元的人民币18580元。
 
卓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综上,被告人卓某某伪造货币共计53920元,持有伪造的货币共计185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书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8月,其拿男友卓某某的钱时,看到一些钱不像真钱就问卓某某,他讲是别人给的假钱。
 
后来,其发现卓某某用电脑、打印机制作面值五元、十元的假币并对外销售。
 
其卡号为6228480718769626075银行卡由卓某某使用。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证明:2014年8月,其用网名“东风”与网友“海誓山盟”聊天时得知该网友有假币出售,遂联系购买。
 
其向对方提供的6228480718769626075账户第一次汇款500元,购买了面值10元的假币;第二次汇款2400元,购买了面值10元、20元的假币,共计2万元,两次都是通过快递发送过来的。
 
后来,其电话联系对方称假币质量不行,对方说就这种钱,想要就买,不想要以后就不要买了。
 
对方的电话号码是河南省郑州市的。
 
案发后,其持有的假币已被收缴。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卓某某租住处扣押作案工具打印机5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烫金机1台、仿伪金线4卷、水银模板1副、假币60210元。
 
4、货币真伪鉴定书及书证假币收入凭证、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卓某某处扣押的面值5元、10元、20元的假币共计60210元,并已收缴。
 
5、制作假币模版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卓某某电脑检查,发现在该电脑硬盘中有制作假币的模版。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卓某某的经过及卓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被告人卓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和持有假币罪。
 
卓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对其所犯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以“其所伪造的41630元假币系未加工完成的半成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仿照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打印的方法,非法制造假人民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和持有假币罪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卓某某提出的扣押其伪造的41630元假币系半成品的问题。
 
经查,卓某某制造假币的过程中,已打印完成,但未经切割,尚未最终完成(不能冒充真币使用)前即被查获,该41630元假币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未遂。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卓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上诉人卓某某伪造货币大部分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卓某某伪造货币罪适用法律有误,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定罪及犯持有假币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威力
代理审判员武绍山
代理审判员顾广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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