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房×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城铁站北侧辉煌国际大厦门前停车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478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
被告人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房×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倩倩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房×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城铁站北侧辉煌国际大厦门前停车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478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
被告人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房×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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