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1日,民警在丰台区宋家庄金鳞世纪北面路口查获被告人金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25张)及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肖村鸿源公寓213房间的暂住地起获(23张)其已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8张(票面金额共计470余万元),未开具的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65张,以及制作发票用的电脑、打印机、网卡等设备。
经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113张普通发票进行鉴定,证明该113张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裴某、邵某、冯某、李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获的发票,照片,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千元、手机二部、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网卡一个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嘉森
被告人金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1日,民警在丰台区宋家庄金鳞世纪北面路口查获被告人金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25张)及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肖村鸿源公寓213房间的暂住地起获(23张)其已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8张(票面金额共计470余万元),未开具的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65张,以及制作发票用的电脑、打印机、网卡等设备。
经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113张普通发票进行鉴定,证明该113张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裴某、邵某、冯某、李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获的发票,照片,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千元、手机二部、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网卡一个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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