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同行部副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徐**,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蔡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同行部副经理期间,利用业务关系非法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后出售给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牟利。
经统计,蔡某共非法出售发票139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245451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454.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发票复印件,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蔡某领取发票明细表、情况说明等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高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蔡某的供述,蔡某的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鉴于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蔡某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为由所提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454.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旭群
人民陪审员姚小琼
人民陪审员蔡伟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朱超龄
书记员张家盈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同行部副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徐**,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蔡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同行部副经理期间,利用业务关系非法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后出售给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牟利。
经统计,蔡某共非法出售发票139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245451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454.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发票复印件,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蔡某领取发票明细表、情况说明等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高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蔡某的供述,蔡某的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鉴于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蔡某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为由所提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454.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旭群
人民陪审员姚小琼
人民陪审员蔡伟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朱超龄
书记员张家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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