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5号楼×室其暂住地内,多次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四川盛元安信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出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28547元,经鉴定均为真发票。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其暂住地起获手机2部、印章2个、账本3本、各类发票180余张(其中144张发票系真发票,37张发票系假发票)。
涉案物品已由本院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被告人李×1供述,证人李×2、赵×、王×、朱×、杨×、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搜查笔录查,手机通话记录单,从李×1处起获的笔记本,手机短信照片,顺丰速运单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确认书,收据,费用报销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清单,税务登记表,通话记录等数据光盘,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1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发票一百八十六张、印章二枚、手机二部、账本三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仇春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蕊
被告人李×1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5号楼×室其暂住地内,多次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四川盛元安信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出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28547元,经鉴定均为真发票。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其暂住地起获手机2部、印章2个、账本3本、各类发票180余张(其中144张发票系真发票,37张发票系假发票)。
涉案物品已由本院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被告人李×1供述,证人李×2、赵×、王×、朱×、杨×、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搜查笔录查,手机通话记录单,从李×1处起获的笔记本,手机短信照片,顺丰速运单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确认书,收据,费用报销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清单,税务登记表,通话记录等数据光盘,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1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发票一百八十六张、印章二枚、手机二部、账本三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仇春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故宣告缓刑
- · 被告人马×、姜×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 · 房×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 · 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 · 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系犯罪未遂从轻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