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桌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浙江鄞县人,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桌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廖亚梅、傅达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9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5日、9月19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至2014年5月,被告人桌某担任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获悉的本人管理账户投资股票的品种、数量等未公开信息,借用其表妹王某甲的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公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7026.940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3.2323万元。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趋同交易总体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桌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桌某作为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邱莉莎
2016年11月10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桌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廖亚梅、傅达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9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5日、9月19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至2014年5月,被告人桌某担任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获悉的本人管理账户投资股票的品种、数量等未公开信息,借用其表妹王某甲的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公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7026.940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3.2323万元。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趋同交易总体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桌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桌某作为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邱莉莎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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