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楼**街**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洞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其岳母林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妻子苏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经济互助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向苏某某提供现有三张农业银行卡供其转账,专门开设农业银行卡供苏某某使用;并将林某某违法所得180万元用于购置不动产及支付房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本票、销售发票、刷卡凭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信息、还贷明细、上游犯罪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林某某、苏某某的银行卡对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头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陈凯
2015年8月6日
本案由洞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其岳母林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妻子苏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经济互助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向苏某某提供现有三张农业银行卡供其转账,专门开设农业银行卡供苏某某使用;并将林某某违法所得180万元用于购置不动产及支付房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本票、销售发票、刷卡凭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信息、还贷明细、上游犯罪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林某某、苏某某的银行卡对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头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陈凯
201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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