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深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证券及衍生品投资总部(下称证投部)董事总经理(权益投资主管,副总经理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栋**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4日、7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31日、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23日、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公司证投部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A”、“**化工”等股票交易情况的未公开信息,伙同妻兄被告人杨某某控制、操作“左某某”、“黄某某”证券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自营账户,同方向交易相同股票共计83只,累计买入趋同交易金额150,643,850.3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累计卖出趋同交易金额128,399,456.72元,趋同股票累计亏损金额307,913.27元。
2016年12月29日、30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任职说明、股票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书证;杨某甲、黄某甲等证人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从事与该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志才
代理检察员:高 静
2017年8月24日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4日、7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31日、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23日、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公司证投部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A”、“**化工”等股票交易情况的未公开信息,伙同妻兄被告人杨某某控制、操作“左某某”、“黄某某”证券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自营账户,同方向交易相同股票共计83只,累计买入趋同交易金额150,643,850.3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累计卖出趋同交易金额128,399,456.72元,趋同股票累计亏损金额307,913.27元。
2016年12月29日、30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任职说明、股票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书证;杨某甲、黄某甲等证人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从事与该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志才
代理检察员:高 静
201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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