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号。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三角镇**路捡到“冉某某”的身份证,遂萌生用“冉某某”的身份证去银行骗领银行卡,然后用“冉某某”的身份证和办理的银行卡去网上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购买车辆。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持“冉某某”的身份证来到中国工商银行三角分行办理1张卡号6212262011********2的借记卡,随后又来到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三角支行办理借记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银行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冉某某”的身份证和办理的工商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7年8月25日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我市三角镇**路捡到“冉某某”的身份证,遂萌生用“冉某某”的身份证去银行骗领银行卡,然后用“冉某某”的身份证和办理的银行卡去网上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购买车辆。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持“冉某某”的身份证来到中国工商银行三角分行办理1张卡号6212262011********2的借记卡,随后又来到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三角支行办理借记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银行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冉某某”的身份证和办理的工商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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