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201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持有用易某某身份证办理两张银行卡;用王某某身份证办理两张银行卡;用揭某某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用潘杨某某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帮助一名孝昌口音的男子(身份不明)取款,每日从中获取好处费5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六张银行卡中扣押现金33.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在柜员机上取款的截图、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易某某、揭某某、潘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世春
2017年2月17日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持有用易某某身份证办理两张银行卡;用王某某身份证办理两张银行卡;用揭某某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用潘杨某某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帮助一名孝昌口音的男子(身份不明)取款,每日从中获取好处费5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六张银行卡中扣押现金33.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在柜员机上取款的截图、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易某某、揭某某、潘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世春
201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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