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3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30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5月 15日、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中国建设银行灌口支行”,假冒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使用拾得的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0019200********),之后持卡进行消费使用。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其骗领的银行卡一张及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某的身份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
2.银行卡开户申请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晖
代理检察员:陈丽娟
2017年8月24日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30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5月 15日、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中国建设银行灌口支行”,假冒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使用拾得的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0019200********),之后持卡进行消费使用。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其骗领的银行卡一张及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某的身份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
2.银行卡开户申请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晖
代理检察员:陈丽娟
201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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