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上海证券**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某”、“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某”、“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上述自营账户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自2009年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担任投资总监期间,曾负责管理“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
3、东海证券上海证券**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证明》、《离职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离职期间,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除部分特定股票外的其余自营股票投资,并管理相关自营账户。
4、证人粱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梁某某”、“鲍某某”的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和户名为“梁某某”、“周某某”的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均由被告人朱某某实际控制和操作交易。
5、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户名为“梁某某”、“鲍某某”招商证券账户和户名为“梁某某”、“周某某”方正证券账户的基本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
6、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户名为朱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多个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流转情况。
7、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司法审计认定,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鲍某某招商证券、周某某方正证券、梁某某招商证券和方正证券等四个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后于或同期于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的相关东海证券股票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的特征的股票共75支,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为404,789,254.78元,其中双边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共计为138,259,451.01元,双边趋同卖出交易金额为146,443,315.91元,单边趋同交易金额共计120,086,487.86元,获利金额共计为13,361,311.75元。
8、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加
2017年1月13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某”、“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某”、“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上述自营账户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自2009年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担任投资总监期间,曾负责管理“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
3、东海证券上海证券**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证明》、《离职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离职期间,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除部分特定股票外的其余自营股票投资,并管理相关自营账户。
4、证人粱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梁某某”、“鲍某某”的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和户名为“梁某某”、“周某某”的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均由被告人朱某某实际控制和操作交易。
5、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户名为“梁某某”、“鲍某某”招商证券账户和户名为“梁某某”、“周某某”方正证券账户的基本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
6、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户名为朱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多个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流转情况。
7、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司法审计认定,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鲍某某招商证券、周某某方正证券、梁某某招商证券和方正证券等四个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后于或同期于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的相关东海证券股票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的特征的股票共75支,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为404,789,254.78元,其中双边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共计为138,259,451.01元,双边趋同卖出交易金额为146,443,315.91元,单边趋同交易金额共计120,086,487.86元,获利金额共计为13,361,311.75元。
8、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加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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