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泌阳县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蔡向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账户投资经理,负责 “**股票一级AS”、“一**股票一级权HT”、“**股票一级权AS”等股票组合账户的投资管理。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苏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股票组合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名为“苏某甲”的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1761101.44万元,累计股票交易获利人民币134918.249元。
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甲股票账户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总体情况、趋同买入盈利、任职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投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雨岚
2016年11月11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蔡向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账户投资经理,负责 “**股票一级AS”、“一**股票一级权HT”、“**股票一级权AS”等股票组合账户的投资管理。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苏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股票组合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名为“苏某甲”的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1761101.44万元,累计股票交易获利人民币134918.249元。
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甲股票账户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总体情况、趋同买入盈利、任职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投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雨岚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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